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0270号
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某良,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郑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到庭参加诉讼。郑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良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04.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307.4元);2.判令被告郑某良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良向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申请开通储蓄卡,卡号为6230********,并通过身份核查验证。
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网签方式签订编号为“HT90102301700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由贷款人某某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6万元内,对借款人郑某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73958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约定: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凡使用借款人用户和密码并通过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的借、还款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办理,其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以贷款人的电子记录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先后四次向原告申请贷款,总计人民币16万元,月利率均为5.739583‰,借款期限均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30********的账号实际发放借款总计人民币16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郑某良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04.71元,利息、罚息等人民币1307.4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郑某良未作答辩。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开户综合申请书;2.借计卡开卡业务凭证;3.身份核查结果;4.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最高额借款合同);5.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电子支用单);6.存款明细单;7.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入账回单。
郑某良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郑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某某银行所诉事实属实。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郑某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某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郑某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银行要求郑某良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另要求郑某良向其支付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04.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为1307.4元,此后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郑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芳彬